“一棵小蔥”藝名歸屬之爭塵埃落定 關乎人格利益
近年來,“戲曲+流行”曲風正成為國風中的新潮流,受到眾多年輕人歡迎。2018年成立的“一棵小蔥”團隊,主打傳統(tǒng)戲曲與流行音樂的融合創(chuàng)新,因為改編的《青花瓷》《凡人歌》以及原創(chuàng)歌曲《狂浪生》《西京雁》等作品而聲名鵲起。然而,團隊成立一年后,即因“一棵小蔥”的名稱歸屬及使用問題產生了糾紛。
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此案,撤銷一審判決,終審判決“一棵小蔥”藝名屬于團隊制作人周某聰。
個人藝名成了團隊標志
周某聰從2012年起便以“一棵小蔥”“一棵小蔥本蔥”等藝名在眾多新媒體及音樂平臺發(fā)布音樂作品,“蔥”取自其名字“聰”的諧音。2018年,某文化公司與周某聰訂立了5年合約,約定周某聰與該文化公司旗下3名簽約藝人共同組成團隊,由周某聰擔任制作人創(chuàng)作“京劇+流行”“中國風”形式音樂作品并由該公司3名藝人演唱,該文化公司可使用“一棵小蔥”的名義對外宣傳、營銷由周某聰參與的團隊音樂作品。
合作首年,雙方共創(chuàng)了《風陵渡》《江湖小鎮(zhèn)》《美周郎》《謠兒調》等音樂作品,并參與了多個音樂類綜藝節(jié)目錄制,“一棵小蔥”的知名度顯著提高。
自2019年年底起,某文化公司逐漸安排周某聰團隊內3名藝人以“一棵小蔥”“一棵小蔥本蔥”名義發(fā)布非周某聰創(chuàng)作的音樂作品。周某聰認為,上述行為未取得自己的同意或授權,為此多次發(fā)函制止,但未能奏效。其間,某文化公司還擅自將“一棵小蔥”提交大量商標申請,但因周某聰提起異議,商標申請未予批準。
為維護自己藝名的合法權利,周某聰將某文化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該文化公司停止使用“一棵小蔥”藝名、在相關平臺首頁發(fā)布澄清“一棵小蔥”系周某聰藝名的聲明,并賠償經濟損失等合理支出。
針對周某聰的訴求,該文化公司認為,作為運營“一棵小蔥”團隊的商業(yè)公司,提出相應的商標申請也是提升和保護品牌價值的商業(yè)運營行為,且雙方的合約尚未解除,公司使用“一棵小蔥”稱謂包裝、打造、宣傳、推廣“一棵小蔥”音樂團隊的行為,不構成對周某聰姓名權的侵害。
一審法院對此案審理后支持了某文化公司的主張,駁回了周某聰的全部訴訟請求,同時指出周某聰可待合約失效或宣告解除后,就之后可能發(fā)生的擅用藝名行為主張權利。
可主張參照姓名權保護
周某聰對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
北京四中院認為,根據民法典規(guī)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權;自然人對于非本名的藝名等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的,首先應當證明藝名這一符號標識能夠與特定的人建立起對應的聯系并形成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
對于如何判斷涉案藝名是否受到侵害的問題,北京四中院認為,可以從雙方合作情況、藝名被使用的具體情形、消費者或者特定公眾的感受等方面進行考慮。
本案中,“一棵小蔥”是周某聰借助其名字中“聰”的諧音“蔥”演變而來,周某聰自2012年起就持續(xù)在國風音樂領域使用“一棵小蔥”“一棵小蔥本蔥”等特定名稱發(fā)布作品,也就是說,在周某聰與某文化公司合作之前,其已經與涉案藝名建立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且通過相關證據可以看出其在國風音樂領域享有較高知名度。因此,“一棵小蔥”在國風音樂領域具有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功能,周某聰有權就“一棵小蔥”“一棵小蔥本蔥”等主張參照姓名權的保護。
對于“一棵小蔥”特定名稱是否受到侵害的問題,法院認為,涉案合同中約定周某聰許可某文化公司將“一棵小蔥”名稱用于周某聰在合同期內創(chuàng)作并經某文化公司認可的音樂作品。然而,雙方就合同履行發(fā)生糾紛后,周某聰沒有再向某文化公司提供音樂作品,故該公司2019年年底之后以“一棵小蔥”團隊名義發(fā)布的音樂作品超出了姓名許可約定的范疇,也會使消費者或特定領域公眾誤解此期間音樂作品系周某聰參與制作完成。
據此,北京四中院認為,某文化公司在2019年年底之后的相關活動侵害了周某聰對于“一棵小蔥”特定名稱享有的權利,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判令某文化公司在自媒體平臺發(fā)布涉案藝名屬于周某聰的澄清聲明,并賠償周某聰經濟損失3萬元。
藝名筆名關乎人格利益
“姓名是每個人在社會生活中區(qū)別于其他人的標志和符號,也具有一定身份定位的功能。”本案主審法官楊晉東庭后表示,就姓名的法律意義而言,一個自然人擁有姓名后,就可以以姓名為標記,使自己與社會中的其他成員相區(qū)別,享受權利、承擔義務。
民法典第1012條規(guī)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第1014條規(guī)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干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權或者名稱權。
那么,作為姓名衍生概念的筆名、藝名、網名等特定名稱,是否也可以像姓名一樣受到法律的保護?
對此,楊晉東表示,民法典第1017條規(guī)定,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混淆的筆名、藝名、網名等,參照適用姓名權和名稱權保護的有關規(guī)定?!皬脑摋l規(guī)定可以看出,雖然筆名、藝名等名稱不需要經過法定機關登記,但這些筆名、藝名等名稱在不少情況下可以起到確定和代表某一自然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的作用,能夠體現民事主體的人格特征。這些名稱如果被他人濫用或者導致他人混淆,也會有損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對該民事主體造成損害,保護這類名稱有利于更好地保護民事主體的人格利益?!?/p>
同時,楊晉東也指出,并非任何筆名、藝名等名稱都應當受到保護,這類名稱只有滿足兩方面條件才會受到法律保護:一是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或者為相關公眾所知悉;二是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混淆的。
楊晉東提醒,考慮到筆名、藝名這類特定名稱背后所具有可觀的商業(yè)價值,在簽訂合同時,筆名、藝名等特定名稱的權利人應當與合同相對方就該特定名稱的使用、維護以及所產生價值的分配等情形作出明確、合法、合理的約定,盡量避免相關爭議的產生。(記者 徐偉倫 通訊員 李振凡 楊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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